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2957号之二
原告:海盐迅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于城路。
法定代表人:贺沈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万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乍王路249号至259号。
法定代表人:郑燕。
被告:郑燕。
被告:柯兵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迅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万乐包装有限公司、郑燕、柯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嘉兴万乐包装有限公司、郑燕、柯兵杰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盐迅捷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嘉兴万乐包装有限公司、郑燕、柯兵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2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48元,由原告海盐迅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昭
书 记 员 杨益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