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仅结,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仅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Q×××××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滨河生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银杏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致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郯城交警大队投案。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振宇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经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事发之后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郯城县司法局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