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958号原告李某某,男,193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居民,住该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3110153413。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约60岁,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住该村。被告李某乙,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住该村2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631204X29。被告李某丙,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西路,居民,住该路97号,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6912040026。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景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