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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839号

周加培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加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839号罪犯周加培,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加培于2013年7月2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周加培考核期内(11个月)违规4次累计扣考核分6.5分。该犯考核期内多次违规,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周加培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加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