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723号原告余某某,女,回族,1977年1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周某,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丘龙巴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