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5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云鹏,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韬,男,1951年8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翟云鹏因与被申请人张韬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云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为被申请人拟制居住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使用推测性语言就已发生事实进行推论,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居住权不属于物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用益物权为依据提起诉讼,但用益物权中未规定居住权,因此,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未实际解决纠纷,反而激化双方矛盾,与国家政策以及法院审判的价值要求相背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翟云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翟西延和张韬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2014年3月6日、3月12日、4月2日西城法院开庭笔录三份,3.图片14张。翟云鹏认为上述材料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张韬有居住权错误。
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应当再审。本案中,翟云鹏提交的证据1是其母与张韬的离婚协议,但其母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时均是翟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其未能及时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2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证据3缺乏日期等信息。综上,翟云鹏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翟云鹏购买涉案房屋享受了张韬单位的福利分房政策,实际上使用了张韬的购房资格,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由张韬支付,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张韬亦长期居住使用。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张韬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并无不当。翟云鹏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翟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翟云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