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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执307号

梁青华与高群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青华,高群来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307号申请执行人梁青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证号码:×××0414。被执行人高群来,女,住广东省。公民身份证号码:×××0422。申请执行人梁青华与被执行人高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2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高群来应归还借款人民币23400元给申请执行人梁青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群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38元、申请执行费255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住建、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3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强

审 判 员  欧火材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贤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