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348号原告马青龙,男,汉族。被告于伟,男,汉族。被告于兆国,男,汉族。被告孙立秀,男,汉族。
原告马青龙诉被告于伟、于兆国、孙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于兆国、孙立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龙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于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兆国、孙立秀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人民币22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于兆国、孙立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于伟、于兆国、孙立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伟于2015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于兆国、孙立秀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于伟、于兆国、孙立秀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伟于2015年11月2日在原告马青龙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于兆国、孙立秀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伟、于兆国、孙立秀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伟于2015年11月2日在原告马青龙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于兆国、孙立秀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伟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马青龙与被告于伟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兆国、孙立秀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此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兆国、孙立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青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人民币2240元【(16000×20‰×7/月)(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24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青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元,由被告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薪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