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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227号

沈某、余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沈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于浙江省龙游县,系龙游县白玉兰宾馆经营者。2015年9月17日因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甲,于江西省广丰县,系龙游县白玉兰宾馆经营者。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余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余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盈川路共同经营白玉兰宾馆。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龙游白玉兰宾馆介绍并容留陈惠敏卖淫,非法获利9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某、余某甲介绍并容留陈惠敏在白玉兰宾馆与赖某发生性关系,获利50元;2.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沈某、余某甲容留陈惠敏在白玉兰宾馆与陈某发生性关系,获利40元;3.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沈某、余某甲介绍并容留陈惠敏在白玉兰宾馆与余良生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余某甲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沈某、余某甲的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余某甲退出违法所得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惠敏、赖某、陈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余某甲的供述及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余某甲介绍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某、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违法所得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淑华

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

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