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051号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女潘某甲,1995年生育次子潘某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起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5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过离婚事宜,是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现子女都已成年,应通知他们到庭。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女潘某甲,199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潘某乙。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分。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本案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子女抚养的付出较多。离婚时,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符合规定,鉴于本案实际,参考原告的经济能力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为妥。对被告该项辩解,予以部分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蔡某某10000元。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