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298号原告汪琼,教师。被告黄文忠,城镇居民。被告鲍宜娟,城镇居民。被告汪荣旺,怀宁县财政局职工。
原告汪琼与被告黄文忠、被告鲍宜娟、被告汪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鲍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琼、被告黄文忠、被告汪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宜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琼诉称:黄文忠、鲍宜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黄文忠、鲍宜娟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2.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债权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1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汪荣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后,黄文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4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文忠、鲍宜娟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19日所生的利息5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违约金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返还本金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汪荣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文忠在庭审中辩称:向汪琼借款10万元以及借据上约定的利率和口头约定的利率均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按月利率3.5%结算亦无异议,但借据上借款人鲍宜娟的姓名系我代签。对所欠汪琼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我将尽快分期分批偿还。汪荣旺在庭审中辩称:我为黄文忠向汪琼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对汪琼的请求请依法处理。鲍宜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文忠与鲍宜娟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黄文忠向汪琼出具借款借条,在借条上约定:黄文忠向汪琼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2.5%(误写为2.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债权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10元(折算年利率为36.5%)。汪荣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担保,承诺:本人同意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借条上借款人(配偶)栏署名为鲍宜娟三字系黄文忠代签。汪琼和黄文忠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汪荣旺对此予以确认。此后,黄文忠按月利率3.5%按月向汪琼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4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黄文忠同意按照月利率3.5%结算已支付的利息。另外,2016年6月20日,汪琼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黄文忠、鲍宜娟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皖0822财保9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鲍宜娟的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汪琼、被告黄文忠、被告汪荣旺的陈述,黄文忠与鲍宜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文忠下欠汪琼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黄文忠与汪琼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黄文忠、汪荣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文忠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折算年利率为4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42%的年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因黄文忠未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故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18967.74元)。汪琼要求按月利率2.5%(折算年利率为30%)支付下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为24%)支付违约金,合计年利率为5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合并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虽然汪琼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但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均应为2014年9月1日(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黄文忠已按月利率3.5%支付了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此期间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鲍宜娟虽未在黄文忠向汪琼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黄文忠与鲍宜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文忠、鲍宜娟均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黄文忠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黄文忠和鲍宜娟的夫妇共同债务,汪琼要求鲍宜娟与黄文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汪荣旺为黄文忠向汪琼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汪琼提起此次诉讼时亦在保证期限内,故对汪琼要求汪荣旺对黄文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忠、被告鲍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汪琼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至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利息32.26元)。
二、被告汪荣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文忠、鲍宜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按简易程序收取),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24元,由汪琼负担884元,黄文忠、鲍宜娟、汪荣旺共同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华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