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廖家垅***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祚斌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许,曾某与程某(均已判决)QQ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尔后双方相约在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七天酒店门前互殴。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曾某邀约,伙同牛时潘、卢某(均已判决)、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鱼叉、木棍等到达上述地点,与程某邀约的刘某乙、陈某(均已判决)、王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其间,牛时潘被对方人员砍伤。经法医鉴定,牛时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乙、程某赔偿了牛时潘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牛时潘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曾某、程某、卢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该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跃武
审 判 员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