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员。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A×××××号“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由北向志行驶至陶然路路口南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宪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