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莲花滩村。法定代表人杜慧力,总经理。原审被告唐来友,男,1963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来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0119民初23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
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王贺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经营的110国道(德胜口—市界)改建工程姜家台服务区项目委托延庆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招标。唐来友不具有施工资质,却通过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资质进行投标,并通过贿赂延庆区招标管理办公室主任侯静涛(已判刑)的方式中标。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543824元。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来友在施工、竣工结算过程中,先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手段多计算工程价款,最后工程审核后价款为人民币77090578元,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工程价款过高,曾经拒绝付款,但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来友组织的社会人员的围攻下,被迫付款,现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923797元。2012年5月11日,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6087761元。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来友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9836036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9836036元;
三、唐来友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来友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立案证据中,无法证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现为竞秀区),故申请此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现为竞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110国道(德胜口-市界)改建工程姜家台服务区;工程内容为:姜家台服务区,包括维修车间、加油站、综合服务楼、冷热机房、匝道等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价款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543824元;施工期间为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9月21日。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7090577元,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63923797元,剩余13166780元尚未支付;双方当事人还达成如下意见: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前述全部工程,需于2011年9月6日前向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1200万元,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即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的涉案工程的履行地在延庆区行政区域内,且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就涉案工程发生纠纷,依法向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现为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
一、双方并没有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故应当根据民诉法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现为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具备“合同履行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连接点,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杨建国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