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锡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号(黄楼商厦****室)。法定代表人段文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公园路青少宫旁。法定代表人杨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钰,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锡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文井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富、被上诉人金昌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锡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向锡安公司购买3台型号为ES3791C“理想”牌速印机,单价36800元/台,总价款110400元。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企业标准并经广通公司确认,发现假冒伪劣产品锡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装标准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厂标准。产品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但人为损坏、易损件、搓纸轮不在保修范围。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在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广通公司向锡安公司分批次付款110400元。2014年6月24日,广通公司收到锡安公司通过新金兰货运物流公司托运的3台速印机,货运号为JC8293-3。2014年9月4日,广通公司就速印机质量提出异议。2015年6月1日在双方均参加的情况下,该院对涉案3台速印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两台速印机包装已拆封,未拆封的一台速印机外包装箱上载明货号与锡安公司发运至广通公司的货运单号一致,该台速印机内附操作说明、合格证、保修证书、用户分类表、品质检查表、光盘,合格证载明机号为48002567。已拆封的2台速印机内附资料与锡安公司现场拆封的速印机内附资料相同,合格证记载机号分别为48002565、48002566,2台速印机外观亦和锡安公司现场拆封的速印机外观相同。2015年12月2日,经理想(中国)科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确认,机号为48002567的速印机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合格新机器。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广通公司与北京耕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向北京耕昌科技有限公司出售3台“理想”牌ES3791C速印机,单价38500元/台,总价款115500元。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因广通公司交付的速印机不符合质量标准向北京耕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65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锡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锡安公司提供的速印机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关于速印机质量问题,理想公司检验后出具情况说明书,可以认定锡安公司交付的机号为48002567的速印机不是理想公司生产的合格新机器。理想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说明,应予以采信。锡安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广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锡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双方订立的涉案合同已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广通公司要求锡安公司返还货款110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锡安公司应当赔偿广通公司向北京耕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4650元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5100元(115500元-1104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锡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解除;二、被告锡安公司返还原告广通公司货款110400元;三、被告锡安公司赔偿原告广通公司损失39750元;
四、原告广通公司返还被告锡安公司速印机三台。以上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广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元,由被告锡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锡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广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
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机器从安装开始,全程售后服务由锡安公司负责,包括耗材油墨、版纸的供应、机器的保养以及维修。合同履行中,广通公司明知没有安装此类设备的技术实力而擅自为之,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且广通公司私自拆装后,更换了合格证、保修卡和个别零部件;
二、任×是理想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所做的鉴定事项均是3台速印机的包装与外观,与机器本身质量无关,而该包装和外观最易涂抹和篡改;
三、广通公司私自拆卸、损坏标的物,伙同任×损害锡安公司的利益。尤其是在锡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向第三人支付巨额违约金,涉嫌合同诈骗;
四、锡安公司向广通公司交付的3台速印机是从理想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辩称,锡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手写部分的特别约定是其单方所为,广通公司对该条款不予认可。锡安公司交付的3台速印机,其中1台广通公司向金川公司总校交付后,该校即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理想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邀请理想公司的技术人员对锡安公司交付的其余2台速印机开箱查验、鉴定,结论是后开箱的2台速印机所缺失的部件、伪造的合格证、保修卡和广通公司已交付金川公司总校的1台速印机是完全一致的,涉案3台速印机的编码也是伪造的,且编号连续。因此,广通公司没有直接拆封包装箱,更不存在刮涂、篡改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交付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锡安公司交付广通公司的3台速印机经理想公司鉴定,非该公司生产。故,锡安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应金川公司总校的邀请,理想公司指派该公司西安分公司技术人员对锡安公司交付的已拆封的2台速印机进行查验,认为:该2台速印机包装箱外无机号,包装箱内无固定机器的泡沫、无随赠的油墨和版纸;包装箱内提供的保修证书不全,且经过涂改;缺少机器型号标识、进纸附件;外壳上的机号缺失;2台机器主板所显示的机号为同一号码,而理想公司所出厂的每台机器序列号唯一且不重复。2015年12月4日,原审法院致函理想公司对锡安公司交付广通公司未拆封的机号为48002567的速印机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同前述查验意见一致。2016年6月15日,本院就锡安公司交付广通公司的3台速印机的进货渠道函询理想公司,该公司复函,理想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6月期间没有直接向锡安公司销售过理想品牌的ES3791C速印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锡安公司通过新金兰货运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广通公司发运3台速印机的货单号一致,已拆封货箱内的2台速印机与未拆封货箱内的1台速印机及所附资料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该3台速印机就是锡安公司交付的产品。经理想公司技术人员查验,3台速印机外观标识、机型号码、内置附件等多处均与该公司生产的ES3791C速印机有明显的差异。理想公司作为涉案速印机的生产企业,其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理想公司广州分公司也证实在2014年4月期间未直接向锡安公司销售过ES3791C速印机。锡安公司主张的其向广通公司交付的速印机是从理想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锡安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诉讼费减半收取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上诉人兰州锡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上诉人兰州锡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贾春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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