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270号
原告:侯章明。
被告:钱素萍。
原告侯章明与被告钱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素萍偿还原告侯章明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钱素萍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钱素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侯章明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利0.01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素萍应偿付原告侯章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钱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旭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