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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321号

李建裕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裕,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321号原告李建裕。被告陈成。

原告李建裕诉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建裕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9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本人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59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5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建裕借款人民币5900元。如果陈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成负担。上述25元受理费李建裕已预交,由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建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代理

审判员  许璘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程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