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568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宝开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某某、蔡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元,代垫诉讼费4435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4035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蔡某某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广厦兰庭百吧街B125、B126号的房产,现该房产正在另案中进行处置,待上述资产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受偿。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开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严 翔
审 判 员 黄廷旺
代理
审判员 童志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