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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713号

陈XX与张继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XX,张继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713号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1318。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喜。被告张继强,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179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邹永宏。委托代理人王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良、郭鹏喜,被告张继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张继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1565.21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强辩称:被告张继强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应按责任承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也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佐证。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鉴定结果不合理,原告还未治疗终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9时,被告张继强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行驶至x577县道4km+100m(顺德容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继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住院共10天,该院出院小结载明:右外踝骨折。原告医疗费共15989.34元(其中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3月31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陈XX右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8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有贵于1952年3月1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母亲莫华英于1955年1月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儿子陈宇德生于2011年9月2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4年。桂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35035.7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135035.7元,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6989.34元(附表第1至4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7366.36元(附表第5至10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80元。合计,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依交强险还应赔付原告108046.36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6989.34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之间,被告张继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16989.34元应由被告张继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96.8元。因粤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5096.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依商业险赔付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继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陈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046.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陈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96.8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365.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镇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佘凯琪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15989.3415989.34有发票为凭。2后续治疗费1000010000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0无医嘱。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1000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5护理费700700原告住院10天,按70元/天计算。6误工费20316.675788.3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5天为:1510元/月30天115天=5788.33元。7残疾赔偿金98078.0398078.03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前14年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14年×10%=31040.66元,原告母亲第15-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6年×10%3人=4434.38元,原告父亲第15-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3年×10%3人=2217.19元。8鉴定费22002200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600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680680有发票为凭。合计13503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