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4刑初字120号

廖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字120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05分,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方向往某某镇街道行驶,行至某某桥路段,将公路前方行人罗某某撞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0日16时死亡。2016年1月4日,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临危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和肇事车辆车主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因罗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9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无号牌肇事车辆及车主杨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的照片,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害人罗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和肇事车辆车主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