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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90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87030900**,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严沟圈村段咀自然村。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MH92**号小轿车行至合水县育才路路段时,被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6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户籍证明。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苟晓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砚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