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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1912号

罗银有与朱国强法定继承纠纷2016执191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某甲,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912号

申请人:罗某甲,(日期不详),住所地位于香港新界大埔大埔。

被执行人:朱某甲,住所地位于香港新界大埔。关于罗某甲与朱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某甲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以下义务:被继承人朱某甲名下座落于广州市南沙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使用权由罗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已和朱某甲共同继承,申请执行人罗某甲享有其中4/7的使用权份额,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罗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罗某甲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某乙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91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