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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于小平与被执行人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小平,刘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小平,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刘小玲,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申请执行人于小平与被执行人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祥青

审判员  莫端剑

审判员  黄宏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