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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742号

关展宏与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展宏,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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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742号

原告:关展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7674。

委托代理人:梁金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徐远雄。

原告关展宏诉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展宏委托代理人梁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展宏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两份,约定商铺于1996年6月交付原告使用,但���告自1996年6月到2016年3月均未能交付原告使用,已逾期20年。原告于1993年9月3日、1994年3月7日、1994年9月9日分别交付新铁城大厦第二层商铺NO2041、2042投资款54000元、54000元、72000元,逾期利息约为12000元。经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新铁城大厦处置小组提议,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1994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补充协议;2.收据3张、收款收据1张;3.原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更名的通知、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西郊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并发生法律关系;2.从被告于1994年11月14日发出更名通知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已失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西郊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左右,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甲方)与原告关展宏(乙方)签订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资兴建的新铁城大厦第二层商铺NO.2041-2042共两间,建筑面积约为1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补充如下:本协议商铺将于1996年6月交付使用;除遇战争、动乱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如甲方逾期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必须向乙方赔偿乙方已支付款项的利息,利息从逾期的第一天起计至商铺实际交付使用日止,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3年9月3日、1994年3月7日、1994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54000元、54000元、72000元。之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未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追诉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1994年11月24日,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总公司。1999年3月11日,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名义为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补充协议),实质系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并由原告以投资款名义向被告支付租金,故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关展宏与被告签订合资兴建新铁城大厦商铺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协议书的约束。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18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租赁商铺的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已支付的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其最后一次交纳款项的1994年9月9日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西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关展宏退还18000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从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春容陆金雪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