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510号罪犯陈绍清,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二监区五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绍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25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5月1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绍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清在考核期内,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统计、调度员等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4年、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共获达标分22分。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款2000元,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款42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绍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