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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008号

位海涛、李秀梅与魏法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位海涛,李秀梅,魏法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008号原告位海涛。原告李秀梅,系原告位海涛之妻。被告魏法扬。

原告位海涛、李秀梅与被告魏法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海涛、李秀梅,被告魏法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海涛、李秀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汇款80万元,并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41万元,剩余59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法扬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项我是替我表哥李国营借的。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我后,我将款项给了李国营。被告已偿还41万元属实,尚欠原告59万元未还。位海涛说让李国营给他4.5分的利息。原告位海涛、李秀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张,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将100万元的借条原件给了被告。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已偿还41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9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据2、银行转账交易凭单2张,证明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汇款6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另外2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已将承兑汇票底联和100万元的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魏法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位海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7日还,借款人:魏法扬,2013年4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60万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另2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1万元,另59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位海涛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借款人魏法扬,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5月27日,原告位海涛、李秀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被告魏法扬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位海涛、李秀梅与被告魏法扬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被告魏法扬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法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位海涛、李秀梅借款本金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魏法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曙光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