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981号罪犯叶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叶某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的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叶某减刑四个月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及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某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