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01580号
原告:杨丽丰。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吴乃批,浙江泰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守。
被告:毛辉燕。本院受理原告杨丽丰与被告陈正守、毛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发现原告杨丽丰就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且原告杨丽丰已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丰与被告陈正守、毛辉燕已就本案讼争借款起诉,并经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杨丽丰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一案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原告杨丽丰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丽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60元,退还原告杨丽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