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81民初746号原告龙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龙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员 莫苓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