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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06号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指定辩护人韩慧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韩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向江苏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4年6月开始持卡消费、取现,期间超过规定期限未能还款。经发卡行多次通过信函、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催讨,李某于2014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以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少量金额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3月11日立案时为止,该卡仍有本金人民币39,500元尚未归还。2016年3月11日,公安人员至本市国权路XXX号财富广场XX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亲友帮助下归还了所有欠款。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念其能如实供述并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被害单位信用卡申领表、报案书;被害单位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单位出具的《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本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额退赃,故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卜熙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