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185号原告撒宏刚,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国庆,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撒宏刚诉被告马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撒宏刚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撒宏刚以与被告马国庆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撒宏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撒宏刚负担。
审判员 曹佳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黑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