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6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素放。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3.7.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3.7.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亚辉
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
人民陪审员 陈少康二〇一六年七���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威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