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926号罪犯蓝健,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蓝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0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蓝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9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蓝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蓝健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41.29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蓝健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