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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0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程明仲、唐琴宗、刘海月、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程明仲,唐琴宗,刘海月,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代表人蒲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仲,系程红星之父,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江安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琴宗,系程红星之母,女,1992年5月出生,汉族,住珙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月,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兰,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明仲、唐琴宗、刘海月、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刘海月驾驶车主为魏兰的川QY5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出发沿S309省道经红桥镇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8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红桥镇德禾村境内309省道211KM+113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程红星(2010年9月9日出生)撞倒,造成程红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红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程红星死因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程红星符合外伤所致颅内出血、颈椎断裂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魏兰的川QY58**号在宜宾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程明仲、唐琴宗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在浙江省务工至今,2010年9月9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生育一女程红星,户籍上在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红花组。程明仲、唐琴宗于2013年9月将程红星送回红桥镇钟屏希望小学校德禾村小读学前班至2015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明仲、唐琴宗于2015年11月3日从浙江省桐乡市凤鸣兴兴床上用品厂请假20天回家处理程红星丧事,该厂扣发程明仲、唐琴宗当月工资8800元。程明仲、唐琴宗花费交通费2706元,事故发生后,刘海月支付程明仲、唐琴宗程明仲人民币50000元。程明仲、唐琴宗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13000元,共计902046元;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宜宾平安财保公司在魏兰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程明仲、唐琴宗因程红星死亡的各项损失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海月、魏兰予以赔偿。刘海月支付给程明仲人民币5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程明仲、唐琴宗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宜宾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海月。程明仲、唐琴宗之女程红星出生在浙江省,户籍地虽在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且死前在江安县红桥镇钟屏希望小学德禾村小读学前班,属于留守儿童,其父母程明仲、唐琴宗从2009年至2015年11月在浙江省桐乡市凤鸣兴兴床上用品厂务工达六年之久,其居住生活收入均来源于浙江省,故程红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标准40393元计算赔偿。程明仲、唐琴宗在程红星死后,从浙江省请假回家处理丧事,确需要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其务工时间为每人7天,每天每人务工费220元(8800元÷2人÷20天)。为此,一审法院根据程明仲、唐琴宗的赔偿清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706元;5、误工损失3080元(220元×7天×2人),共计866494元,其余35552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程明仲、唐琴宗因程红星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元、交通费2706元、误工损失费3080元、死亡赔偿金51366元,共计110000元,扣除其中的5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海月。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程明仲、唐琴宗因程红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56494元的70%即529545.80元中的50万元,其余29545.80元由刘海月、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赔偿,另外30%即226948.20元由程明仲、唐琴宗自负;

三、驳回程明仲、唐琴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程明仲、唐琴宗承担2410元,刘海月、魏兰承担4000元。上诉人宜宾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中赔偿程明仲、唐琴宗各项损失87285.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受害人程红星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该是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方能适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按照受害人父母的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该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按照四川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程明仲、唐琴宗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海月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魏兰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一般原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是例外,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其近亲属财产权益的损失,应以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情况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本案受害人程红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四川,故应该按照四川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适用于第三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程红星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其父母从城镇获取,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四川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87620元(24381/年×20年)。《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红星负次要责任,故机动车方应该承担80%的责任,一审认定机动车方承担70%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程明仲、唐琴宗的赔偿清单应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706元;5、误工损失3080元(220元×7天×2人),共计546254元,由宜宾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36254元,由车方承担80%即349003.2元,因川QY58**号在宜宾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该349003.2元应该由宜宾平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刘海月支付程明仲、唐琴宗程明仲人民币50000元,故该五万元保险公司在程明仲、唐琴宗应该得到的金额中直接支付给刘海月,程明仲、唐琴宗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还应得到299003.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程明仲、唐琴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程明仲、唐琴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003.2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海月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程明仲、唐琴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程明仲、唐琴宗负担2410元,刘海月、魏兰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由程明仲、唐琴宗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张雪萍

代理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