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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行初33号

陈丽华与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24行初33号原告陈丽华。委托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法定代表人叶春晓,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勇,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黄村乡黄泥墩村。法定代表人石小伟,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林栋,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华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勇、祁建飞,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栋、蓝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华诉称,原告与石种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6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8日,石种儿在黄村乡小处村建住宅,取得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黄字第389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建筑占地面积10.5㎡。上述房屋系原告与石种儿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2月5日,石种儿过世。2016年4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非法强行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原告系本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行政行为,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显属违法,原告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石种儿身份证及其火花证明、石种儿和原告结婚证、石种儿户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建黄字第389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3、告各违建户通知书、原告房屋被拆除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现场拆除视频光盘一份,待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非原告所涉房屋拆除组织、实施主体,决定拆除和实施的主体为黄泥墩村民委员会。被告并未组织人员拆除,该决定是黄泥墩村召开村民会议,由该村村民代表通过会议后讨论,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并由村委组织实施拆除。2016年3月3日黄泥墩村双委召开会议,对发展民宿农家乐进行了部署并决议在四月份完成拆除任务,农户房间装修、基础设施同步启动。2016年4月5日黄泥墩村双委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关于黄泥墩村民宿项目建设闲置房拆除问题,经研究决定对公路两旁影响景观的违建房、闲置房进行拆除,补偿标准每平米500元,其中村委承担220元,民宿建设村承担280元。2016年4月15日黄泥墩村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对小处、彭头两个民宿村违建房、闲置房进行拆除并做了具体安排:1、由村委会组织人员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拆除;2、拆除政策处理费按村委会组织测量面积为准,每平米500元(不含违建房),另加主动拆除奖金每平方50元,自然村承担每平米280元;3、对不予配合的钉子户,村委会制定拆除工作方案。根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自主决定权,乡一级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黄泥墩村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议,对原告争议房屋组织拆除和实施拆除行为主体均为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对诉争房屋拆除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作出拆除事项和拆除工作人员是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处自然村闲置房屋共计26处,村委对该26处拆除面积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束后,由村委组织实施拆除。经被告研究决定,对小处自然村存在违法建筑的农户联合黄村乡六边三化三美工作小组、莲都区执法分局黄村中队发出通知,在小处自然村有三处违法建筑农户通过张贴通知形式通知限期拆除。诉争标的并非违法建筑,而是闲置房屋,被告并未对该闲置房屋发出任何限期拆除通知。故被告对诉争标的未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原告户在2016年4月27日与村委会签订了民宿项目闲置房拆除协议,表明原告户已经同意村委拆除,签约主体为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到达现场只是为了维护现场的秩序,保障辖区社会稳定。黄泥墩村位于被告管辖范围,社会治安管理和维护该地区社会稳定是其职责,黄泥墩村委组织拆除,作为一级政府有责任、有义务到现场维持秩序,防止群体性冲突,避免伤亡事故发生。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诉争房屋未组织任何人员进行拆除,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3日、13日、27日、4月5日、7日、15日会议纪要各一份,待证本次对闲置房、违法建筑拆除由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决定并组织实施;2、小处村民宿项目建设闲置房拆除面积公示及村公示栏张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待证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拆违户、闲置房名单及面积,并向全村村民进行了公示,并表示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由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拆除;3、告违建户通知书及违法建筑现场照片三组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乡政府通知拆除的村民为违法搭建的三户,并非本案诉争的闲置房;4、黄泥墩村民宿项目闲置房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同意对村组织实施的闲置房、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并取得相应补偿;5、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签订协议人员及村公示闲置房户及面积为石国权,石国权系原告成年直系亲属,其有权代表该户作出处置的事实。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经过合法、合理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也已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并未反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同意拆除其房屋,且涉案房屋符合拆除标准。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照片原件一份,待证涉案房屋建在公路旁,严重影响景观,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居住。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系村委会单方制作,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即便真实,村委会也无权通过会议形式将原告合法房屋拆除,证据2-3不能证明村委会拆除了原告房屋,证据4与涉案房屋无关,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告违建户拆除通知书并未张贴在涉案房屋前,视频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只是为了维护现场秩序,不是去组织实施拆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只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不是所有权人。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原告房屋影响景观就被强制拆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和证据3中的照片、视频光盘,被告证据1-2以及第三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证据3中的告各违建户拆除通知书以及被告证据3-5与涉案房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涉及待证事实的争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华所有的占地10.5㎡合法房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泥墩村小处自然村公路旁,证载用途住宅,实际用于堆放杂物。为推进该村民宿项目建设,2016年4月11日,黄泥墩村村民委员会对小处村民宿项目建设闲置房拆除户及其拆除面积进行了公示,原告涉案房屋在公示名单之列。2016年4月18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负有管理职责,从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5日、7日两份会议记录看,黄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参加黄泥墩村村两委会议,部署、讨论该村民宿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及闲置房、违建房拆除等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以及庭审中被告关于当天乡政府在场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被告理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被告应当予以恢复原状。但是,考虑到该村民宿项目建设整体工作进展以及被拆除房屋实际上系原告非居住性用房的情况,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2016年4月18日组织拆除原告陈丽华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洁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