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6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伍某某在与被害人甘某同住于本市徐汇区南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期间,多次秘密窃取甘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并外出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912元;窃取甘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盗刷该卡,以人民币4,478.04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供其使用;从甘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涂某某、温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电话录音、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复印件、平安信用卡未出账单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签购单照片、当票、快递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多次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或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锡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