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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异51号

高华与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华,马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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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51号案外人马吉,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双鼎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蒋海山、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华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玉明,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高华与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马吉于2016年6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吉称,其在法院查封前就购买了兴庆区商业用房,按照合同约定给被执行人马杰支付了房款,异议人按照规定履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的税款。异议人已经在房管部门完成了房产变更登记的申请、审核、完税登记过程,没有取得产权证书的过错不在异议人。异议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了房屋,而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认为,兴庆商业用房不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3.销售不动产发票、服务业务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凭证、印花税票;4.银川市房地产业务领证单;5.《承包施工合同书》、支出凭证;6.(2015)银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7、证人证言。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5日,本院对高华与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及(2015)银民初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马杰的银行存款;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封、冻结了马杰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冻结期间内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转让登记手续,冻结期间为三年。2015年7月6日,马吉对该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马吉的异议申请。2016年4月20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作出(2016)宁01执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马杰的银行存款;���日,本院作出(2016)宁01执13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马杰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送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宁01执130号查封公告并张贴,查封内容与保全财产内容一致。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马吉与马杰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吉提出涉案房屋不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系其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在产权产籍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中,未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案外人,案外人无过错等主张。马吉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不能够证实马吉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所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由均属于实体权利确认的范畴,执行机构无权确认。对此,其可通��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排除或阻止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封登记在马杰名下的不动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马吉要求中止执行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吉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元春

代理

审判员  杨 玫

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