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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执127号之一

刘舜利与李心满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舜利,李心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舜利,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心满,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舜利与被执行人李心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舜利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心满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心满工资收入1,300元用于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刘舜利将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心满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舜利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心满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建平

审判员  陈晓伟

审判员  巫启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