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553号
原告:陈方必,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外宅村外章***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1********。
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刚,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罗马都市***幢***室,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9********。
原告陈方必因与被告唐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必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货款未按时结清。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方必19258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587元及利息(以1925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志刚答辩称,本人系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采料员,本人去原告处购买石材属实,但欠款属于公司债务,与本人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尚欠货款192587元的事实,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唐志刚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代表公司签字,属职务行为。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原件各1份、收款收据原件29份,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前期出具收据的相对方为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因此货款系公司所欠。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虽系原件,但不足以证实讼争款项系原告与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交易的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原告192587元。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认可系本人到原告处提货,后出具该欠条,其虽抗辩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587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方必货款1925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596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善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