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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290号

田怀然与姜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田怀然,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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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290号

原告:田怀然,男。

被告:姜峰,男。

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怀然诉被告姜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怀然、被告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怀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分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双方承包土地隔路相邻,被告的承包地位于南北菜市场路西侧,原告承包地位于菜市场路东侧。原告在承包地与菜市场路之间种有八棵杨树。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将属于原告的杨树砍伐四棵出卖一棵得款650元。两家遂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意见,内容为被告砍伐并出卖原告的一棵杨树得款650元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出卖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杨树出卖款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怀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陶庙镇赵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行政村干部对村民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涉案树属于原告,被告砍伐后出卖一棵得款650元。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树砍掉四棵,卖了一棵。

被告姜峰辩称:原告属于姜楼自然村第二村民组,被告属于第四村民组。

原告与被告承包土地隔沟相邻,沟东属于二队村民承包地,沟西属于四队村民承包地。1995年前后,陶庙镇政府街道开发,在沟西修一条街道,镇政府出钱买杨树,行政村出人在路两边栽树。

原告诉称的杨树是被告的父亲载的,种在沟西沿,根据路到中心沟到底的一般处分原则,被告所砍伐的杨树本身就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完全有权处分树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树木卖多少钱都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峰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5月27日陶庙镇赵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陶庙镇赵寨行政村前姜楼自然村二队与四队的耕地界限为历史形成的南北走水沟,沟东属于二村民承包地,沟西属于四队村民承包地,1995年前后陶庙镇政府从沟西四队的土地上开发了一条南北水泥路,两边的树是镇政府出钱购买的,是村民栽的。树在被告的地头上,属于被告。3、田怀然、田什秀耕地承包合同书、田士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姜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二队村民庄前地块与四队村民沟东地块东西相邻,二队耕地庄前地界为南北走水沟,而不是95年前后规划的路。被告所砍的树是在自己承包地上,属于被告所有。5、申请证人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承包地是以沟为界、以沟相邻,原告砍的树是高某的;原告诉称的树木属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怀然、被告姜峰同系界首市陶庙镇赵寨行政村姜楼村村民,该村原有一条南北公共道路。1994年前后,陶庙镇人民政府规划街道、修路,对道路进行了加宽、取直,并统一购买了杨树苗交给行政村,由行政村安排人员在道路两边进行种植。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门前的杨树砍伐掉一棵,卖后得款650元,双方遂产生纠纷。经调查后,界首市陶庙镇赵寨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为“路是公家的路,路两边的大杨树也是公家的,归集体所有”、“姜峰杀掉田怀然门前的大杨树一棵卖650元,占为己有,应该归还田怀然所有”、“双方各自以门前大路为中心,路东的树属于路东的户所有,路西的树属于路西的户所有”。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田怀然居住在路东,被告姜峰居住在路西。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涉及的树木系镇政府购买后交给行政村,由行政村安排人员种植在道路两边,故界首市陶庙镇赵寨村民委员会对涉案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赵寨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对涉案树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田怀然因此取得了树木的所有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姜峰未经原告许可砍伐树木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树出卖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怀然杨树出卖款650元。

二、驳回原告田怀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