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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123号

樊某某与支某某离婚纠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123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支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相识,原告当时年轻,被告隐瞒了实际年龄骗取了原告的信任而开始同居,2004年1月18日生下女儿支梦茹。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才于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倒也相安无事,但近两年被告开始对原告看不顺眼,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为了原告和孩子的幸福,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支梦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支某某2002相识,2003年开始同居,2004年1月18日生育女儿支梦茹,现随原告樊某某生活。2009年2月1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支某某开始分居至今,联系不到被告支某某下落。2015年原告樊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支某某离婚,东明县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樊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樊某某只要求与被告支某某离婚,放弃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告樊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支梦茹、王来英、黄丽出庭作证证明了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先前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合分居持续至今的事实仍未改变。现原告再一次提起离婚,原、被告仍未化解双方间的矛盾。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支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才

审 判 员  朱喜明

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