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一,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投案,31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丁一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3个月仍均不归还,截止案发前共恶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16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丁一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4180余元。2、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丁一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7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3000元。3、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丁一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49960余元。4、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丁一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78960余元。5、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丁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2100余元。6、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丁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26920余元。7、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丁一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17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24590余元。8、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丁一在广发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7030余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丁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八家银行的报案材料及催收记录,交易流水账单,对账凭据,证人蒋某、孙某、许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韩某、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一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因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不能作为有立功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朱杰焰
审 判 员 金 语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