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427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宋海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宋海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代表人沈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钰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萍,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诉被告李永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同时告知原告应在立案后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仍未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天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