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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481号

关达与闫国臣、闫志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达,闫国臣,闫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481号原告关达(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闫国臣。被告闫志丹(反诉原告)。

原告关达诉被告闫国臣、闫志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闫志丹坚持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关达及被告闫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国臣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闫国臣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租赁费用为每年4,0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闫国臣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但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一直是按口头约定每年交纳5,000.00元房屋租赁费,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至2014年总计交纳被告闫国臣租赁费用38,000.00元。2014年据被告闫志丹称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到他名下,因此,原告与被告闫志丹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赁费仍为每年5,000.00元。次年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但原告仅使用至2015年9月,至此原告共给付被告闫志丹租赁费7,500.00元。2012年7月14日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公告并注销了闫志丹所有的租赁房屋的产权,因其买卖手续不合法,该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系拉林造纸厂。因此,二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国臣返还房屋租赁费38,000.00元,被告闫志丹返还房屋租赁费7,500.00元。

被告闫志丹反诉称,原告从2006年4月1日租用被告房屋经营生产塑料门窗至2016年3月11日。2014年4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终止合同,年租金为5,000.00元,原告只交付2,000.00元,原告应欠房租费8,000.00元,已经另案处理2,460.00元。故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000.00元。2012年7月14日拉林房产管理处注销本人房权证是事实,原因是拉林造纸厂更换了负责人,非法将我和齐会民等人正式购买并大修、扩建的房屋再次卖与他人。本人现在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并又租给他人,证照存在争议,与原告使用房屋交付租赁费无关。原告租用房屋,依法应当支付租赁费用。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闫国臣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二年,第一年租金4,000.00元,第二年再行协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要求出示原件。(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闫志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租房协议,期限为一年,租金为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要求出示原件。(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闫志丹名下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000160**。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出处不明,没有档案室公章。(5)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处于2012年7月14日发出公告,注销坐落于拉林镇胜利街闫志丹产权证00016058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要求出示原件。(6)拉林造纸厂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其通知收回造纸厂房屋,要求租户限期倒出房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要求出示原件。(7)拉林造纸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对被告占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要求出示原件或房管部门的档案室公章。(8)拉林造纸厂通知一份,证实该厂通知租赁户,现登记的所有权人均是非法获得产权,业经拉林房产处公告注销,该厂对厂区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通知租赁户限期交纳租赁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出处有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9)起诉状一份,证实从被告闫志丹曾在另案起诉中的主张可以计算出年租金为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转让书一份,证实贺湘龙将原造纸厂房屋纸箱车间转让给闫志丹所有。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后期的产权证已被撤销,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二)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交付了购房款。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上。(三)交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结束租赁关系,约定原告于七日内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四)个人租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将房屋自2016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出租与他人。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自制说明材料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交纳租金,提供了门窗,但没有算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欠原告钱。(六)照片三份,拟证实被告购买旧房后,原告提供的门窗,并且在此存放门窗。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改造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门窗情况属实。(七)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一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涉及案外人产权争议,本案不予采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纳;证据(五)、(六)是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费问题,故此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国臣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闫国臣将其所有的门市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租赁费用为每年4,0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闫国臣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但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一直延续租赁该房屋。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志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闫志丹的门市房,租期为一年,租赁费用为5,000.00元。嗣后,继续租用该房屋,直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闫志丹签订交接书,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在原告租赁该房屋期间,即2012年7月14日,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公告并注销了闫志丹对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恢复了原房屋所有权人拉林造纸厂的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应当交纳租赁费,且租赁期已满,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租赁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关达(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闫志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原告关达(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闫志丹(反诉原告)负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金业贵

审判员  冯成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振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