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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199号

周伟、周仙美与圣马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伟,周仙美,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仙美,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马房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袁绍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与上诉人周伟、周仙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3单元1202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43884.4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特殊原因,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因气候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时施工。被告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公告,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交房。2012年7月30日,被告开发的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13号楼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方、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其房产证办好后,他项权证抵押在银行。一次性和分批付款者,全款付清后,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买受人。2015年1月8日,库尔勒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证明》:圣马润泽园小区仅有4、5、6、8四栋住宅楼履行了竣工备案,其中6、8两栋楼2014年8月才申报竣工备案。2015年1月16日,库尔勒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圣马润泽园小区4号、5号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其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申报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18日,库尔勒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证明》:圣马润泽园小区仅有4号楼、5号楼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其余房产均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涉案房产于2012年7月30日,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方、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同意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公告2012年12月1日开始交房故双方交房日期应为2012年12月1日,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59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周仙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5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61元,由被告承担42元,原告自行承担3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周伟、周仙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第十五条中并没有关于上诉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周伟、周仙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案的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597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伟、周仙美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但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周伟、周仙美相应的房产证,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按银发【1999】192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酌情判决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597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圣马房产公司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周伟、周仙美上诉称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过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0元,由上诉人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周伟、周仙美负担69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文 敏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张 丹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谯 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