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252号
原告:阜阳市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汽车公司)诉被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农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颍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龙汽车公司诉称:2003年3月17日,王树中、陈永芳出资设立阜阳市润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原告成立后存贷款业务主要在当时的阜阳市颍州区颍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颍南信用社)办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颍南信用社的负责人闫勇熟悉。因当时颍南信用社办公用用房不足,闫勇劝说原告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买地开发房地产。因原告对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和房地产开发程序不熟悉,即要求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买地以及土地开发的手续。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作为甲方)与颍南信用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买地40亩左右开发房地产,具体位置由乙方与开发区政府协商后确定,买地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约定:乙方全权负责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并负责代为甲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证和开发建设所需要的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提供资金支持。甲方同意在开发建设时为乙方建设70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楼房,以成本价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员工购买甲方开发的房屋时享受成本价优惠。甲方必须保证建设的房屋质量合格,不得造成烂尾楼。第四条约定:委托期限至乙方将土地证交付给甲方之日止。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办理,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委托,但应将已办理委托事项的所有资料手续交给甲方。委托合同签订后,经颍南信用社协调,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开发区纬二路南侧、经三路西侧、依心明园北侧、海尔物流东侧的土地36亩出让给原告。原告委托颍南信用社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期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53.95万元、其他补偿费用18.8万元。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交付土地后,原告即开始投资开发建设,至2004年底房屋全部建成。原告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将建设的一幢办公楼房按照成本价转让给颍南信用社使用,并按照成本价将部分房屋出售给颍南信用社职工,原告完全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未经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追认,颍南信用社一直没有完成受托事项,也没有将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原件交付给原告。2007年颍南信用社被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吸收合并,2013年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改制成立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颍南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主体承担。在此期间,原告向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一再催促办理委托事项,均无果。因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办理委托事项的凭证原件,但被告未予交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南侧、经三路西侧编号(2004)-04土地的全部资料交付给原告。
被告颍淮农商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但委托合同约定的颍南信用社综合楼房产(建筑面积约839.31平方米)系被告出资购买,产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作为甲方)与原阜阳市颍州区颍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买地40亩左右开发房地产,具体位置由乙方与开发区政府协商后确定,买地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约定:乙方全权负责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并负责代为甲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证和开发建设所需要的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提供资金支持。甲方同意在开发建设时为乙方建设70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楼房,以成本价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员工购买甲方开发的房屋时享受成本价优惠。甲方必须保证建设的房屋质量合格,不得造成烂尾楼。第四条约定:委托期限至乙方将土地证交付给甲方之日止。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办理,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委托,但应将已办理委托事项的所有资料手续交给甲方。委托合同签订后,原颍南信用社按土地出让政策的规定于2004年6月以其名义与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开发区纬二路南侧、经三路西侧、依心明园北侧、海尔物流东侧的土地36亩出让给原颍南信用社,但出让土地所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53.95万元、其他补偿费用18.8万元均由原告出资。上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即将土地交付给原颍南信用社,原颍南信用社将该块土地交由原告投资开发建设。原告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在该块土地上建设颍南信用社综合楼一幢,作为颍南信用社的办公用房,并按照成本价转让给原颍南信用社使用,其中的部分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原颍南信用社职工,至此原告完全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07年原颍南信用社被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吸收合并,2013年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改制成立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同意对2004年6月原颍南信用社与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追认。2013年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经审计,位于开发区纬二路南侧、经三路西侧、依心明园北侧、海尔物流东侧的36亩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列入其自有资产,但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颍南信用社综合楼房产(建筑面积约839.31平方米)列入其自有资产。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一直未收到涉案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原颍南信用社现已变更为被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按原委托合同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由被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已按《委托合同》履行了其自身的义务,而被告颍淮农商行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颍淮农商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受托人,理应将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即将原颍南信用社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期间取得的相关资料转交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南侧、经三路西侧编号(2004)-04土地的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阳市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阳市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位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南侧、经三路西侧编号(2004)-04土地的全部资料。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阜阳市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