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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860号

胡伟民与应晓明、赵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伟民,应晓明,赵发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860号

原告:胡伟民。

委托代理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应晓明。

被告:赵发扬。

原告胡伟民与被告应晓明、赵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民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晓明、赵发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胡伟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晓明、赵发扬系朋友,被告应晓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即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逾期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管辖权等,并由被告赵发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绝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应晓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应晓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由被告赵发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晓明、赵发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晓明、赵发扬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8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应晓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2分,如逾期归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赵发扬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1日,被告应晓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伟民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2%;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赵发扬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此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现被告应晓明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赵发扬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伟民与被告应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胡伟民与被告赵发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晓明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晓明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晓明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晓明支付应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发扬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发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晓明归还原告胡伟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应晓明支付原告胡伟民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由被告赵发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应晓明负担,由被告赵发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革

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

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