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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5071号

罪犯胡国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71号罪犯胡国峰,男,汉族,大专文化,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崇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国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至2028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胡国锋犯罪所得人民币651.1万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5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国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胡国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胡国峰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