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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708号

孟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708号原告孟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嵩,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道全,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独鸣、朱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辱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原告所有的工人新村住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沛县工人新村2-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18万元);3、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房屋拆迁所引起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更应珍惜彼此感情,彼此互相理解和体谅。当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危机和矛盾,携手共度夫妻生活。

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夫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