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陈某乙(又名陈亚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凌锋,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农民。
被告:陈某丙,农民。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蒙蒙,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丁,农民。
第三人:王某甲,农民。
第三人:王某乙,农民。
第三人:王某丙,农民。
原告陈某乙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4日本院追加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45天。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昌、王蒙蒙,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蒙,第三人陈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姑侄关系,与被告陈某丙系姐弟关系。原告父亲陈绍朝于2001年11月22日病故,母亲王玉仙于1995年10月10日病故。1988年9月23日,原告、被告陈某丙及其父母一家四口人,在村里审批到宅基地,同年建成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130.8平方米,建筑面积388.2平方米。房屋产权以户主父亲陈绍朝名义登记(证号:8047143),家庭成员为:王玉仙、陈亚明、陈某丙。原告出嫁后,户口一直在竹东,仍属原告所在的竹东社员。2012年12月2日,原告所在村旧村改造,被告陈某甲、陈某丙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的房产拆迁所得安置利益,签到未成年的被告陈某甲名下。被告陈某丙作为被告陈某甲监护人,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和部分房屋兑现款。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及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纠正,均遭拒绝。2014年11月26日原告曾起诉,2015年7月18日因主体遗漏申请撤回诉讼。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决确认被告陈某甲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日订立的《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判决讼争之标的物由原告享有分配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74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约人民币8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讼争标的物继承和分配145.7平方米,包括原告自有份额97.05平方米(388.2平方米的1/4)、继承母亲王玉仙的16.17平方米及继承父亲陈绍朝的32.5平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88年陈绍朝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土地证号为8047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讼争标的物享有共有权及继承权的事实。2.《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支家庭安置房自行分配确认书》、《签约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确认书》、《原始家庭户部分土地面积分割书》、《拆迁房屋估价报告》及《房屋价格补偿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已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讼争标的物得到拆迁安置,原告属于安置对象以及拆迁安置的价值、安置套间的数量等事实。3.《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已被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拆迁,原告应享受安置权利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答辩称,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与被告陈某甲没有关系,请求驳回。被告陈某丙认为,首先从宅基地特性来说,是按照户来取得的,如果不是该户成员,就不享有这个权利。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就自立门户,就不享受该权利。对于继承来说,宅基地是共同共有,不可分割,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应当由该户的成员继续享有。
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的父母去世后,应当归属于被告陈某丙享有,不应当按照遗产继承来处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1年8月陈绍朝在世时,陈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开户自来水,自陈绍朝去世后,陈某丙以户主名义继续开户使用的事实。2.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绍朝在世时批建的面积是114平方米,之后陈某丙审批274平方米,该部分宅基地上的房屋由陈某丙所建造,与原告无关的事实。3.2014年12月16日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绍朝在世时由被告陈某丙一人赡养,原告未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4.原告陈某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3月23日另立户口,户籍地址为竹东村3组37号的事实。5.宁波市罚没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丙独自出资建造了新房并承担罚款责任的事实。第三人陈某丁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有多少份额,第三人就有多少份额。原告、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的父母生病时,均由第三人照顾,原告没有照顾过。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陈某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9月9日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某丁与陈绍朝系父女关系的事实。第三人王某甲陈述称,如果第三人王某甲享有继承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但表示愿意将其所得份额赠送给被告陈某丙。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称,如果第三人享有继承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但表示愿意将其所得份额赠送给原告陈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9月9日西店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雪梅与王某甲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周雪梅与王某乙、王某丙系母女关系的事实。3.2015年11月18日西店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雪梅与王玉仙系母女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及书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批建面积为114平方米,原告父亲是在114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虽然审批表上有原告的名字,但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已经明确该户的家庭人口为三人,并不包括原告,故原告不享受该权利。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家庭成员为原告父母及被告陈某丙,原告父亲只审批到114平方米的宅基地,另外超面积的部分是由被告陈某丙罚款后建造了房屋。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发放的审批文件及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分支家庭安置房自行分配确认书以及签约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安置人口应为4人,而不是5人;对拆迁房屋估价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房屋的作价作出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配以及继承的面积,并未涉及房屋拆迁补偿的问题。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2005年3月23日另立户口,应向拆迁公司要求相应的份额,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有竹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没有相应的人员出庭作证,公章的真假无法辨别,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有竹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五、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竹口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房屋确实系陈某丙建造。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有竹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六、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母亲去世时原告只有二十多岁,而被告陈某丙只有十七八岁,父亲尚有劳动能力,不需要其他人赡养。第三人陈某丁认为,母亲去世后,陈某丙已二十多岁,父亲由陈某丙赡养,××时,第三人也在照顾,而原告却不愿照顾。第三人王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认为原告母亲去世后,父亲由两个女儿赡养的。
本院认为,虽然有竹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七、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得到分配的事实。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的被罚款人为原告父亲陈绍朝,被告陈某丙亦难证明该讼争标的物为其单独所有的事实。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罚款系被告陈某丙缴纳,并由陈某丙建造了房屋。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罚款由陈绍朝缴纳,那时被告陈某丙尚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显示的被罚款人为陈绍朝,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绍朝与王玉仙系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与第三人陈某丁的父母亲。被继承人周雪梅系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玉仙的母亲。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丙的儿子。王玉仙于1995年10月10日病故,陈绍朝在王玉仙后并于拆迁开始前去世,周雪梅于2015年7月25日去世。1988年9月23日,陈绍朝、王玉仙、陈某乙及陈某丙作为一户以陈绍朝为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并于同年11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宅基地114平方米,并建造了房屋。××××年××月××日,陈绍朝作为土地使用者经宁海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登记发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8047143,记载有证件的批准面积为114平方米,独自用地面积为388.2平方米,家庭人口为3人。2001年4月,陈绍朝因其宅基地的面积超过了审批的114平方米的面积,缴纳了0.6万元的罚款。2005年6月28日,原告陈某乙经分户单独立户,即与被告陈某丙不在同一户。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某丙、陈某甲作为参与分配人在《分支家庭户安置房自行分配确认书》以及《签约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某丙户的家庭应安置人口为5人,经调产安置取得土地面积为116.3平方米的落地排屋2间,建筑面积为407.85平方米的套房[(388.2-116.3)*1.5],并将落地排屋2间、套间144平方米及263.85平方米可安置套间的货币结算款1372020元分配给被告陈某甲。同日,被告陈某甲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除了对上述安置利益予以约定外,还约定被告陈某甲取得被拆迁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苗木补偿款758618元以及其他各类补偿费。另查明:原告陈某乙在其父亲陈绍朝于××××年××月××日经审批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经结婚,系农嫁居人员。根据《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陈某乙作为农嫁居人员列为原始家庭户成员属于安置对象。《分支家庭户安置房自行分配确认书》以及《签约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确认书》上确认的被告陈某丙户的家庭应安置人口为5人,其中农业户口4人,即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夫妻及其子女;特殊安置人口1人,属农嫁居类,即原告陈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是原告陈某乙作为审批土地时的家庭成员之一是否享有1/4份额,并取得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二是原告陈某乙及第三人陈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否有权继承陈绍朝及王玉仙的遗产,并取得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继承的份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作为1988年陈绍朝审批宅基地时的家庭成员之一对于该宅基地享有1/4的份额,故应取得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的1/4。被告认为,原告于2005年自立一户已经不再是陈绍朝家庭户的成员,故不再享有该宅基地的共有权,不享有该拆迁安置利益。
本院认为,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的身份属性,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虽然原告在1988年审批宅基地时与陈绍朝、王玉仙、陈某丙4人共同作为审批对象,但是1995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家庭成员为3人,而此时原告已经出嫁,况且2005年原告经分户单独立户,故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的家庭成员享有。因此,原告不享有本案所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亦无权基于作为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对象之一享有1/4份额的拆迁安置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部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地上物补偿费用原告未诉请。本案讼争的是基于由陈绍朝户审批所得388.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取得的补偿款。如前所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户一宅”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当被继承人陈绍朝、王玉仙去世后,该户人口出现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使用,且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因此,子女不应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则基于388.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取得拆迁安置利益,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即原告、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无权基于继承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乙基于本案所涉的388.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成员之一主张享有拆迁安置利益的1/4份额,以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利益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以根据《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9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安
代理
审判员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黄育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爱蓉 微信公众号“”